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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林秀英 - 學務 | 2020-07-15 | 點閱數: 1173
主旨:有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陵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29條第2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應通知行為人限期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之相關序程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9年7月10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090071430號函辦理。
二、查防治準則第29條第2項規定:「性平會召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認定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依其事實認定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改變身分之處理建議者,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檢附經性平會審議通過之調查報告通知行為人限期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三、前揭該項立法說明略以:「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爰經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者,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本法第27條之1及學生獎懲規定,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應予改變身分之處理建議。又考量上開事件涉及行為人之工作權或受教權,性平會成立調查小組完成之調查報告仍須經性平會確認,因此性平會須先召開第一次會議通過調查報告,將確認事實之調查報告提供行為人,行為人據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性平會再召開第2次會議確認行為人陳述意見後之事實認定及其懲處相關事宜,定明兩次會議之審議有其必要性。」若屬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提出改變身分之處理建議」,則已該當防治準則第29條第2項規定之認定屬實,依法即須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四、防治準則第29條第2項明定「認定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且「提出改變身分之處理建議」,方通知行為人限期提出書面陳述意見,爰學校性平會之處理非屬類此情形時,無須依防治準則第29條第2項規定通知行為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倘權責機關或單位另於議處提出改變身分之審議結果,應另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或其他法律規定,通知行為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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