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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張琬琪 - 人事 | 2016-11-18 | 點閱數: 898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本次計修正十條條文;刪除一條;新增十條條文;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本法第二十三條,關於退休公務人員再任有給職務應停發月退休
金規定之修正,修訂相關條文。(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九條之一、第十
條)


二、規範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
財團法人或轉投資事業之認定標準。(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


三、配合實務作業情形,針對各主管機關定期報送政府捐助(贈)財團法
人及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相關資料之規定,酌作
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四、規範任職期間涉違法或失職行為,於權責機關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確
定前離職,適用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者,於本細則第十九條第三
項增列但書規定,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十
九條)


五、規範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稱原因消滅日之定義,並明定
司法機關於公務人員涉嫌內亂罪、外患罪遭偵查時或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以下簡稱貪瀆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時,應配合通知服務機關及銓敍部之規定,以利控管。(修
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


六、規範本法第十四條第六項、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所稱
免職之內涵。(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二)


七、規範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入監服刑期間之定義。(修正條
文第二十一條之三)


八、規範退離公務人員因在職期間不同行為犯數個貪瀆罪,或犯貪瀆罪與
其他罪,與一行為觸犯貪瀆罪及其他罪者,以及經宣告緩刑者,其應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之基準。
(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四)


九、規範退離公務人員因同一貪瀆案件,同受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
金之懲戒處分及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之執
行原則。(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五)


十、規範各機關遇有涉案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或資遣時,應就其涉案情節先
行檢討,再詳慎決定是否同意其退休或資遣,以落實涉案人員退休或
資遣之管控機制。(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


十一、因應地方政府組織調整,針對公務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應發
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及補償金之支給與核銷機關,酌作文字修正。(修
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


十二、規範公務人員經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規定為剝奪或減少
退離給與時,各機關應辦理事項。(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一)


十三、規範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七項所定應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薪)
級或俸(薪)額計算退休、資遣給與之相關事宜。(修正條文第三十二
條之二)


十四、規範公務人員退休後受降級或減俸懲戒處分之判決,以及受剝奪、減
少退休(職、伍)金懲戒處分之判決、依判刑確定刑度,按比率減少
退休金者,其遺族請領撫慰金之計算標準。(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十五、將退休人員或遺族有本法所定應停止或終止支給月退休金或月撫慰
金,或應繳回部分俸給總額慰助金之情事時,應主動通知原服務機關
等規定,整併於本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增訂退休、資遣人員及退休
人員遺族有溢領退休金、資遣給與及撫慰金或其他因機關誤發退撫給
與或退休(職)人員誤存優惠存款本金之情事時,支給機關之追繳及
扣抵程序;增訂發放或支給機關得主動停發月退休金之規定;另配合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本條引敘之條(項、款)次。(修正
條文第四十二條)


十六、退休人員因再任有給公職,依法應停發月退休金時之通知義務等規
定,業移列本細則第四十二條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規定。


十七、配合本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日期,明定本細則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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