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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張琬琪 - 人事 | 2016-06-06 | 點閱數: 1382
  • 公布日期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 期別
第7244期
總統令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華總一義字第10500040011號

茲增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PDF],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張善政

PDF檔連結:http://www.president.gov.tw/PORTALS/0/BULLETINS/PAPER/PDF/7244-1.PDF
 

說明: 
 
一、依據銓敘部105年5月19日部退三字第1054105319號函辦理,並抄附原函及旨揭修正條文各乙份。
 
二、本次新修正退休法第21條第1項增訂第5款及第6款規定,公務人員如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之情形者,均不得受理其資遣或退休之申請案;所稱退休,包括自願、屆齡及命令退休均屬之。目前業已審定但退休生效日期在105年5月13日(含)以後之退休案,或已報送未審定之資遣或退休案,如當事人有上開退休法第21條第1項新增第5款及第6款事由者,應即報縣府俾以辦理後續相關作業。

三、請退休人員(包含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及月退休金人員)留意,自105年5月13日起,如有修正後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之再任情形者,應即依退休法施行細則第42、43條規定,主動通知原服務機關確認須否停發月退休金或停辦優惠存款;適用過渡期之人員,如選擇繼續任職者,亦應於105年8月13日(含)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各機關學校於確認該退休人員有應停發月退休金或停辦優惠存款之情形時,應即通知縣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及臺灣銀行,停止發給月退休金或優惠存款利息,至其原因消滅後恢復之;並自行列管退休人員再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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