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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師如自行延聘律師,仍應提出因公涉訟輔助申請書,敘明涉訟輔助之事由,並檢具委任律師證明(委任契約或委任狀)、酬金收據及其他足資認定係依法執行職務之相關證明文件(如不起訴處分書或裁判書等),向服務學校或幼兒園申請涉訟輔助。(修正條文第七條至第九條)
- 增列經有罪判決確定後,以及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後,應命其繳還輔助費用;至其他不起訴處分、裁判確定或經懲戒判決後,涉訟輔助學校或幼兒園應重行審查,決定是否應命其繳還輔助費用;教師經不起訴處分或裁判確定後,應向涉訟輔助學校或幼兒園報告。(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 增訂有關涉訟輔助費用之繳還,應以書面確認返還範圍及期限,與涉訟輔助案件之情形彙送主管機關之規定,及就本辦法有關遺族得為涉訟輔助主體申請涉訟輔助、重行申請涉訟輔助之期限,應命繳還涉訟輔助費用之要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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