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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張琬琪 - 人事 | 2016-04-11 | 點閱數: 9207

【教育部95年7月12日台人(二)字第0950091878號】
主旨:所詢教師請假規則中所稱「醫療機構」是否包含全民健保特約診所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查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患重病經醫療機構或專科醫師診斷非短時間所能治愈者,經學校核准得延長之。⋯」、同條項第4款規定:「⋯即將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且經醫療機構或偏遠地區未設醫療機構之醫師證明,確有需要請假者,得於分娩前申請娩假。⋯」、第6條第2項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病癒者,得檢具醫療機構或專科醫師證明書,向原服務學校申請復職。」、第7條第3項規定:「⋯銷假上班,應取得醫療機構或專科醫師出具之康復證明。」次查本部84年10月24日台(84)人字第052219號書函略以,公務人員因患重病,經機關長官核准延長病假6個月,其在延長病假期滿前或期滿時,欲銷假上班,仍須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以為機關長官認定其是否病癒之依據;另證明書除公立醫院出具者外,全民健保特約醫院(不含全民健保特約診所及其他醫療機構)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聯合門診中心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得採具,公立學校教師類此情形比照辦理。

二、據此,上開請假規則有關延長病假、提前申請分娩假、留職停薪復職等「醫療機構」證明書之規定,仍以具有完善醫療設備,與原公保特約醫院及公保聯合門診中心層級相當之健保特約醫院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聯合門診中心出具之證明為準據,惟如其任職機關及居住所所在地之鄉鎮未設有上開醫療機構,則當地衛生所及全民健保特約診所出具之證明仍可採據;若其任職機關及居住所所在地之鄉鎮未設有上列任一醫療機構,則得以合格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明。

三、至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2項規定:「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二日以上之病假及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應檢具醫療機構或專科醫師證明書。」為因應實際需要與方便就診,上開所定之醫療機構,尚不以前開公立醫院機構、全民健保特約醫院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聯合門診中心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機構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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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頂放踵
摩,磨損;放,至;踵,腳跟。句意:從頭到腳都磨破皮。形容一個人具有熱心救世的熱誠,為了眾人奔波勞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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佚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