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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張琬琪 - 人事 | 2016-09-09 | 點閱數: 3365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發文字號:院授人給揆字第1050053161號  
主旨: 修正「退休人員照護事項」中有關三節慰問金之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生效,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 依本院人事行政總處案陳該總處105年7月15日召開「研商退休人員三節慰問金相關規範檢討事宜」會議結論辦理。
二、 本院58年11月11日臺58人政肆字第25975號令、60年6月2日台60人政肆字第6378號令及89年11月30日台89人政給字第211191號函所定「退休人員照護事項」中有關酌贈三節慰問金(含禮品、禮券)之規定修正如下:
(一) 退休公教人員支(兼)領月退休金在新臺幣(以下同)2萬5千元以下者(兼領月退休金者係以原全額退休金為計算基準)、「因公成殘」之退休公教人員或退休時未具工作能力者,得酌贈發給慰問金。退休公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及退職政務人員均不予發給慰問金。
(二) 各機關得考量財政、資源分配或退休人員所得等因素,於上開發放對象及每人每年6千元之數額範圍內,再予從嚴規定。
(三) 本院58年11月11日臺58人政肆字第25975號令、60年6月2日台60人政肆字第6378號令及89年11月30日台89人政給字第211191號函,與本函牴觸部分,自106年1月1日起停止適用。原依修正前規定發給三節慰問金有案者,亦均自106年1月1日起適用本函之規定。
三、 有關「退休人員照護事項」中退休時之歡送及酌贈紀念品、重大疾病、婚喪慶弔之慰問或酌贈賀禮(或賻儀)等其他照護項目,仍維持現行規定,不受有關退休時年齡、任職年資或工作能力狀況等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退職工友三節慰問金發放,總處綜字第1050053769號函:仍得比照原規定斟酌經費情形自行辦理,不適用行政院105年9月8日院授人給揆字第1050053161號函修正規定

撫卹遺族三節慰問金發放,係依據銓敘部訂定之公務人員遺族照護辦法辦理,目前銓敘部未修正發放標準。

退休公教人員:

(一)退休公教人員支(兼)領月退休金在2萬5千元以下者(兼領月退休金者係以原全額退休金為計算基準)

(二)「因公成殘」之退休公教人員

(三)退休時未具工作能力者(如退休生效時有此須列入照護情形人員應報府):(合於89年4月26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情事,並有主管機關或醫院開具證明、或事證明確者)

1.「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全殘廢或半殘廢,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證明者」

2.「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3.「精神耗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證明者」

4.「因疾病或傷害,連續請假逾6個月而無法銷假上班者」

退職工友

仍維持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0年5月28日80局壹字第14025號函規定,得由原服務機關學校比照前開原行政院58年11月11日令、60年6月2日令及89年11月30日函等相關規定,斟酌實際狀況及經費情形,自行辦理,尚無行政院105年9月8日院授人給揆字第1050053161號函修正「退休人員照護事項」中有關三節慰問金規定之適用。

撫卹遺族

依據銓敘部訂定之公務人員遺族照護辦法辦理,目前未修正發放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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